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条款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一般性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一节(第33条至第43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陕西省三小《条例》规定的一般条款 

  三小《条例》第二章(第9条至第14条内容)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