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武汉浩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为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347249593Y
地址:留坝县江口镇青岗坪村一组
我局于2026年2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对砂石物料进行覆盖,也未设置围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汉中市生态环境局留坝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汉中市生态环境局留坝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
3. 现场执法照片2张;
4. 武汉浩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 武汉浩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6. 授权委托书1份;
7. 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份。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日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留环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第(三)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5项“采取部分密闭设施,但密闭不严,占地面积100m2以内的,处罚幅度1-3万元”之规定。我局决定:
对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