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坝县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留坝县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县属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企业选人用人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汉中市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二十条措施(试行)》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引导人才向基层流动的若干措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县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国有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授权张良庙紫柏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直接和间接监管的各类型国有企业。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包括管委会代表县政府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包括管委会授权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下同)。
本办法所称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直接监管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直接监管国有企业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领导人员以及向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委派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的原则;
(四)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原则;
(五)组织认可、出资人认可、市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原则;
(八)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二章 职位设置和管理权限

第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把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班子成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和上级党(工)委有关规定设置。
第五条 根据县属国有企业章程、发展规划、企业规模及生产经营需要等实际,合理设置县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经理层成员职数并实行动态管理。
直接监管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经理层领导成员职数配置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或修订,报请县政府审定公布。
直接监管国有企业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董事会、经理层领导成员职数配置方案由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提出,管委会审定公布。
委派国有资本参股企业董事会、经理层领导成员职数,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配置。
第六条 监事会组成及成员职数配置,按照《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坚持和完善县属国有企业“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第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委管理或授权相关党委(党组)分级管理。
1.投资集团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由县委管理,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党组织书记由县委组织部履行任免手续,董事长、总经理由县政府党组履行任免手续;
2.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监事会主席、一级子公司执行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其他股东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和总经理,由县政府党组管理,县政府党组会研究决定,履行任免手续;集团公司其余中层负责人和二级子公司负责人由管委会党工委研究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九条 监管机构按章程约定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具体由派出监事的监管机构党组织管理并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条 有条件的县属国有企业可探索市场化选聘经理层成员。

第三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具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事业心。
(二)职业素养好。具备履职所必需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专业知识,熟悉经济政策和相关政策法规,懂经营、会管理、善决策。
(三)工作作风实。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敢于担当作为,善于调查研究。紧密结合企业实际,坚持高质量发展,着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做大企业。
(四)示范作用强。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协作。坚持以上率下,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诚信守法,严守底线,廉洁从业。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还必须具有较强的管党治党能力和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善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善于抓班子带队伍、聚人才强党建。
第十二条 担任县属直接监管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5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相关的经济、法律、党群等工作经历。
(二)任正职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在同层级副职岗位工作2年以上;任副职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在下一层级岗位工作3年以上。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相应层级岗位工作经历的可参照对待。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担任党内职务的,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担任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参照执行,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含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可以结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任职条件。
第十四条 市场化选聘的经理层成员,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结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职条件,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五条 选拔任用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突出政治标准和专业能力,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统筹用好各年龄段领导人员,大力发现培养选拔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优秀年轻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选拔任用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公开遴选等方式,对经理层成员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选聘、委托推荐等方式。对经理层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经过组织考察程序,按照相关规定选拔任用。
对通过公开选聘、委托推荐方式产生的人选,不具备考察条件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背景调查,认真审核人选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履职经历等基本信息,全面了解其政治素质或者政治倾向、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任用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选任制,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对经理层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第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聘期制),任期(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续聘),重新办理任职(续聘)手续。
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每个任期(聘期)一般为3年,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聘用或解聘。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担任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在企业任职期间不再保留其原职务,只保留其原有身份、职级和档案。按照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执行企业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停发原单位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不得领取企业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再担任企业领导人员后,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制度,按照程序任免。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到县属国有企业任职,建立“编制池”,3年内保留身份,保留档案、不转关系,3年后选择正式调入企业或回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可再延长3年,增加适应期,解决后顾之忧。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市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委任制的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起始时间以会议决定任命或提名日期为准,实行聘任制董事会、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起始时间,以聘任文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任满一届: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
(二)年度考核评价为“不胜任”(D级)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为“基本胜任”(C级)的;
(三)自愿辞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
(四)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根据需要,企业领导人员可以跨企业、跨行业交流。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届任期内任职超过3年(含3年)的,均视为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满两届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四条 加强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坚持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定期调整、有进有退,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年轻领导人员队伍。
第二十五条 加大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力度,将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纳入全县领导干部培训规划,定期进行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
第二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任免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等兼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与薪酬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完善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监察监督同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第二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对企业战略发展规划、产权人事变动、投资(融资)、担保质押等重大事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由监管机构审批或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董事会、经理层应当根据议事规则和各自职责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请示报告企业重大事项和个人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容错纠错、出国(境)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县属国有企业和领导人员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作用,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加强职工民主监督。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障职工代表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领导人员的问责,以及领导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认真落实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鼓励激励、容错纠错、能上能下办法,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第三十七条 对市场化选聘的经理层成员实行契约化管理,签订聘任协议和业绩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约定绩效目标、奖惩依据、退出条件、竞业禁止、责任追究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要严格规范子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狠抓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建立完善综合研判、考核奖惩、提醒警示、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完善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年龄、健康、履职等情况,以及企业发展战略调整、产业转型、兼并重组等需要,及时调整领导人员,促进领导人员正常更替、人岗相适,增强领导人员队伍活力。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涉及违纪违法、问责和责任追究应当退出的,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聘期)届满未连任(续聘)的,自然免职(解聘)。
第四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1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非由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免职(解聘)。
第四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诚勉仍未改正或者问题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及时采取调整岗位、免职(解聘)、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一)理想信念动摇,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严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坚决,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受不住考验的;
(二)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我行我素,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四)不担当、不作为,庸懒散拖,职工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发展、党建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企业丧失发展机遇,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和廉洁自律规范的;
(七)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配偶移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九)任期综合考核评价较差,经分析研判确属不胜任或者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企业领导职务: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专项核查,或者正在接受审计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辞去企业领导职务情形的。
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未满任职承诺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出后,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