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留坝县委统战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单位类别(性质):行政机关
二、执法依据
(一)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二)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实施 |
收费依 |
备注 |
1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核上报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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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不影响该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可审批,拟改变该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上报。 |
3 |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第五十七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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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终止或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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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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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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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初审 |
行政确认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公民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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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
个人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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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宗教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
宗教场所 |
不收费 |
|
1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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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
12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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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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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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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
宗教教职人员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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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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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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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 |
宗教活动场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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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留坝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 |
宗教活动场所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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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法结果
(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二)行政检查结果公示
(三)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结果公示
五、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