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留坝县林业局
单位类别(性质):法定执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范围:留坝县行政区域
监督举报地址:留坝县紫柏街道办南环路66号
邮编:724100 举报投诉电话:0916-3921263
行政执法责权来源依据
内容参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5、《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5、《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6、《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7、《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8、《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行政执法工作范围
(一)贯彻执行林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全县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政策措施,承担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考核评价工作。编报并监督执行森林资源采伐限额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监管全县林地审批、林木采伐、林业生产、林木经营加工工作。
(二)负责林业生态保护修复和林地绿化工作。承担林地、草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监测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益林、天然商品林划定和管理工作。编制森林经营规划和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资源状况评估,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经营利用、栖息地恢复发展等工作。
(五)开展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森林防火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审批、监测,指导相关检查、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行政处罚责权事项
(一)行政处罚
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2.对超期占用林地的处罚;3、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4、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5、对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处罚;6、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的处罚;7、对盗伐林木的处罚;8.对滥伐林木的处罚;9.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10.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11、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12.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13.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14.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5、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6.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7.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18.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9.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20.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21.对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处罚;22.对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23.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24.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野生动物批准文件的处罚;25.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26.对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处罚;27、对假冒授权林木种子品种的处罚;28.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29.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30.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31.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32.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33.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处罚:34.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35.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36.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37.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38.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39.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40.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41.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42.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43.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44.对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处罚;45.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46.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47.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48.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49.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50.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51.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52、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53.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54.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55.对破坏野生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处罚;56.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57.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的处罚;58.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59.对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60.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处罚;61.对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罚;62.对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处罚;63.对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处罚;64.对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处罚;65.对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处罚;66.对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处罚;67.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处罚;68.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68.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69.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70.对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处罚。
(二)行政许可
1.工程建设涉及林地、草地、湿地使用性质审批;2.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3.林木采伐许可证;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5.临时占用林地审批;6.临时占用草地审批;7.临时占用湿地审批;8.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9.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10.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1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1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13.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审批;14.出售、购买;15.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三)行政检查
1.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检查;2.限期恢复林地植被的检查;3.限期栽植树木成活率的检查;4.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检查;5.对林区施工单位涉及林地使用的检查;6.对引种林业种子苗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检疫监管检查;7.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抽查;8.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9.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和复检;10.对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11.森林防火检查。
(四)行政强制
1.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3.证据物品扣押;4.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5.限期恢复因非法占用破坏的湿地;6.限期恢复因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破坏的湿地;7.限期恢复因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破坏的湿地;8.限期恢复因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破坏的湿地;9.限期恢复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10.限期恢复擅自移栽的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1.限期恢复临时占用逾期不归还的林地;12.限期恢复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13.限期恢复擅自开垦的林地;14.限期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等。
(五)行政给付
1.对退耕还林的资金兑付;2.对生态公益林补偿兑付(国家级、省级)。
(六)行政奖励
1.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3.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4.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其他行政权力
1.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2.向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3.对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注销;4.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方案的审核。
四、行政执法主体单位
1. 留坝县林业局(法定执法 行政机关)
2.留坝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3.留坝县林业站(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4.留坝县天然林保护中心(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5.留坝县林草监测预警中心(委托授权执法组织事业单位)
6、留坝县青桥驿木材检查站(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7、留坝县高桥铺木材检查站(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8、留坝县庙台子国有林场(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9.留坝县闸口石国有林场(委托授权执法组织事 业单位)
10.留坝县火烧店国有林场(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11.留坝县马道国有林场(委托授权执法组织 事业单位)
五、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见附件1
六、行政执法程序图:见附件2
七、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经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在0.3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以下的罚款。
(二)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0.3立方米至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至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0.5立方米至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株至5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至8倍以下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1立方米至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至1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1立方米至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株至5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鶥䄦륤쐦쨤뷥༼/font>3倍的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2立方米至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至20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鶥䄦륤쐦쨤뷥༼/font>3倍以上至4倍以下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达5立方米至10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0株至50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至5倍罚款。
3、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2000元以下,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罚款。
(二)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5000元以下,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的罚款。
(三)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5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3倍的罚款。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5、毁坏森林、林木行为
⠼font face="仿宋_GB2312"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
(一)毁坏林木1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林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四)毁坏林木100株以上,或者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细化标准:
(一)毁坏树木10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
(二)毁坏树木10株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至3倍的树木。
7、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处罚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span>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细化标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不予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上5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50%以上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50%以上80%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8、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处罚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1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9、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1.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至30元的罚款。
10、擅自开垦林地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2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1亩以上2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上3亩以下,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2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11、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细化标准:
(一)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的罚款。
1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亩以下,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3亩,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3亩以上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13、违法收购木材
处罚依据: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收购木材5立方米以下, 没收所收购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二)违法收购木材5-10立方米, 没收所收购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2倍的罚款。
(三)违法收购木材10立方米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没收所收购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经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font face="仿宋_GB23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并及时纠正的,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罚1000元以下罚款。
(二)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三)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四)猎获物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至8倍的罚款。
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细化标准:
(一)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猎获物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三)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两次以上非法狩猎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拒不改正或严重妨碍公务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一定损失,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但能配合执法消除危害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被发现后不配合调查,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四)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数量较大,藏匿证据,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两次以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6、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ont face="仿宋_GB2312" >细化标准:
(一)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三)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非重点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7、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1000 元罚款。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属于国家一别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8、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拍摄资料,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野外考察的,没收考察资料,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标本采集的,没收所获标本,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9、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细化标准:
(一)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以下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以上5只以下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二倍的罚款。
(三)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10、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font face="仿宋_GB2312" >处罚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细化标准:
(一)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数量5只以下,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15只以下,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种子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经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一百公斤(苗木三千株、条)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一百公斤(苗木三千株、条)以上,五百公斤(苗木二万株、条)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五百公斤(苗木二万株、条)以上,一千公斤(苗木五万株、条)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一千公斤(苗木五万株、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处罚依据:
《种子法》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生产、经营种子价值一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种子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经营种子价值五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span>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千元至5千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4、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font face="仿宋_GB2312"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设立分支机构3处(不含)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3处(含)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一百公斤(苗木两千株)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一百公斤(苗木两千株)以上,二百公斤(苗木五千株)以下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二百公斤(苗木五千株)以上,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font face="仿宋_GB2312"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种子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种子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一倍罚款。
(二)种子价值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二倍罚款。
(三)种子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三倍罚款。
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收购种子价款一万元以下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价款一倍罚款。
(二)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收购种子价款一万元以上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价款二倍罚款。
1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至30亩的,责令停止试验,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至50亩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防沙治沙法》、《陕西省实施<防沙治沙法>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经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沙地退化为半固定沙地面积在5公顷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沙地退化为半固定沙地面积在5—10公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10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沙地退化为半固定沙地面积在10—20公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20000—30000元的罚款。
(四)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沙地退化为半固定沙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30000—50000万元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二)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三)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至3倍的罚款。
3、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处罚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在沙化土地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沙化土地上放牧在5只(头)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只(头)10元的罚款。
(二)在沙化土地上放牧在5—10只(头)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只(头)10—20元的罚款。
(三)在沙化土地上放牧10只(头)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只(头)20—30元的罚款。
4、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
处罚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在10公顷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30000—40000元的罚款。
(二)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在10公顷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40000-50000元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经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至5倍的罚款。
2、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至3倍的罚款。
2、经营额在3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至5倍的罚款。
八、法律救济途径及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以下权利和救济途径:
1、享有权利 ⠼/font>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救济途径⠂༯span>当事人如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或行为,可以选择以下救济途径:①自收到决定书或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向留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自收到决定书或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