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坝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1:

留坝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11.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08.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01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5.03.01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1.1.8

6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20.12.3

7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9.3.14

8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

2017.10.1

9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查条例》

2013.1.1

10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2012.5.1

11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2.20

12

《企业财务通则》

2007.1.1

13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2018.3.1

1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2.3.24


附件:2

留坝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1:财政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局

张彦丽

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局

张彦丽

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局

张彦丽

4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财政局

张彦丽

5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财政局

张彦丽

6

对采购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2017年7月修订)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财政局

张彦丽

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和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2017年7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财政局

张彦丽

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财政局

张彦丽

9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财政局

张彦丽

1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财政局

张彦丽

11

 集中采购机构存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财政局

张彦丽

12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张彦丽

13

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局

张彦丽

14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局

张彦丽

15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财政局

王山江

16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年11月修订)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局

王山江

17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局

王山江

18

对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财政局

王山江

19

对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财政局

王山江

20

对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账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财政局

王山江

21

对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财政局

王山江

22

对单位负责人存在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财政局

王山江

23

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局

王山江

24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25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局

徐世涛

26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27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28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局

王山江

29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3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局

王山江

31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局

徐世涛

32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修订)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

  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财政局

王山江

33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

  (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企业资产管理,但企业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水域、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财政局

王山江

34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修订)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财政局

王山江

35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拖延、阻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修订)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局

王山江

3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财政局

张彦丽

37

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财政局

张彦丽

38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局

张彦丽

39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财政局

张彦丽

40

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财政局

张彦丽

41

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财政局

张彦丽

42

对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43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财政局

王山江

44

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财政局

王山江

45

对各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46

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定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局

王山江

47

对公司、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局

王山江

48

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十四条 第二款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财政局

王山江

49

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8修正)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局

徐世涛

50

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63号 2012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以及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财政局

徐世涛

51

对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财政局

王山江

52

对企业财务管理监督

行政检查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2006修订)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财政局

王山江

53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2019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财政局

王山江

54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2019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财政局

王山江

55

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第四款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局

徐世涛

56

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2020年12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局

徐世涛

57

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会通报。

财政局

王山江

58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的保存

行政强制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2001年第10号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局

王山江

59

对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备案

其他类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财政局

张彦丽

60

对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备案。

其他类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局

张彦丽

61

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于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的备案

其他类本案

   《企业财务通则》(2006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财政局

徐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