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坝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留坝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1:留坝县应急管理局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备注
1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应急管理局
2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2017年3月修正)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县应急管理局
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县应急管理局
4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应急管理局
5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应急管理局
6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部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通知》(陕应急〔2022〕119号)一、委托事项(一)自2022年4月1日起,委托各设区市、韩城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审查、审批和管理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下简称省属)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且采矿许可证载明年开采规模≤120万吨的,设计边坡<150米的建设项目。
县应急管理局
7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7月修订)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部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通知》(陕应急〔2022〕119号)
一、委托事项(二)自2022年4月1日起,委托各设区市、韩城市应急管理局实施下列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并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公告和管理:1.省属及以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且采矿许可证载明年开采规模≤120万吨,设计边坡高度≤200米的;2.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
县应急管理局
8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县应急管理局
9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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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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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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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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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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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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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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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县应急管理局
1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县应急管理局
20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县应急管理局
21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22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县应急管理局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县应急管理局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县应急管理局
25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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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县应急管理局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县应急管理局
28 对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县应急管理局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县应急管理局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县应急管理局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县应急管理局
32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县应急管理局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34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县应急管理局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局
36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或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局
38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县应急管理局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县应急管理局
4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局
4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42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县应急管理局
4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应急管理局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县应急管理局
45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4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县应急管理局
47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48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县应急管理局
4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51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局
52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事故风险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县应急管理局
54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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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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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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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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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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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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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
20 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三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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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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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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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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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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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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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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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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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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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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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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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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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县应急管理局
7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7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县应急管理局
7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7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局
7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县应急管理局
78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县应急管理局
7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县应急管理局
8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县应急管理局
81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县应急管理局
82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县应急管理局
83 对生产经营单位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县应急管理局
84 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或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局
85 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县应急管理局
86 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条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县应急管理局
87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条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县应急管理局
8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其他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条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其他事故隐患;
县应急管理局
89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条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县应急管理局
90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局
91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应急管理局
92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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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生产经营单位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局
94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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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局
96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县应急管理局
97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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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五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局
99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0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1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2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03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4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5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县应急管理局
106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07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 2017年3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108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局
109 对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1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2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3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4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5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嗮、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县应急管理局
11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2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3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4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25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2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局
127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28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129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3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131 对建设单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县应急管理局
132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县应急管理局
133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3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县应急管理局
135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局
13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37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38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39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或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0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1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2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或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3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4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45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46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47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48 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49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50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2015年5月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二款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5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或聘用相关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技术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5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5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5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防护措施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
15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13年8月修正)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5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13年8月修正)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取得资格证书;(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县应急管理局
15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13年8月修正)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应急管理局
158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县应急管理局
15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县应急管理局
160 对拒不改正受到罚款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161 对未按规定保证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6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63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6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县应急管理局
165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局
166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6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县应急管理局
16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县应急管理局
169 对工贸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局
170 对工贸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第四条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局
171 对工贸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局
172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县应急管理局
173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2015年5月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74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局
175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76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县应急管理局
177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78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79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4月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县应急管理局
180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2015年5月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81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县应急管理局
182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183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和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五)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184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修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应急管理局
185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县应急管理局
186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县应急管理局
187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应急管理局
188 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的强制 行政强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4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县应急管理局
189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县应急管理局
190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督察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县应急管理局
191 对按照授权或者受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款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县应急管理局
192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检查 行政检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县应急管理局
19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检查 行政检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县应急管理局
194 对本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2024)
   第十七条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县应急管理局
195 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粉尘涉爆安全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县应急管理局
196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县应急管理局
197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县应急管理局
198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
    第十一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县应急管理局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间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年12月修订) 2002.3.15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2.9.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订) 2002.11.1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2015年4月修正) 2011.2.1
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2008.1.1
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0.7.1
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2013年5月实施) 2013.5.1
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6.1
9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11.1
10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13年8月修正) 2007.3.1
1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修正) 2015.5.1
1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08.2.1
13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5月修正) 2009.6.8
14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09.7.1
15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0.11.15
16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1.7.1
17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2.3.1
1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2.4.1
19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2013.9.1
20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3.10.1
21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版) 2006.10.1
22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1.21
23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3.12.1
24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修正) 2006.3.1
2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2006.4.1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修订) 2021.7.15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2.1.1
28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5.7.1
2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7月修订) 2004.1.13
30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15年5月修正) 2012.3.1
3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9年7月修正) 2019.9.1
3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   2019.4.1
33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2018.3.1
34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5月修正) 2015.7.1
35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2024.1.1
36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202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