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1:留坝县水利局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1 | 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548号附件第168项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2 | 取水许可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 2016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3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4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沙、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掘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5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汉中市强化砂石行业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留政办函〔2021〕23号)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0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2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3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4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7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8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9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2016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20 | 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补办审查手续的,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21 | 对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机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机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22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3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5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6 | 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27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8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29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30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1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2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3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4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35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6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水文、通信设施和防汛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7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38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3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40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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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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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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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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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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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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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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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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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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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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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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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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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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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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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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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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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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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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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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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水利工程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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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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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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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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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水利工程中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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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水利工程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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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水利工程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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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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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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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还应对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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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2019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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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2019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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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2019修正)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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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水利工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2019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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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水利工程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2019修正)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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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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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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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4号 2021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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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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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4号 2021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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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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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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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由县级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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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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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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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水利工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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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水利工程投标人以他人名义 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3年第2号 2013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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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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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水利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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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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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水利工程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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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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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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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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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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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由县级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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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由县级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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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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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98 | 对由市级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时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付琳 |
99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付琳 |
100 |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付琳 |
101 | 对由县级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 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02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 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03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 2017修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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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 2017修正)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05 | 对水利工程由于监理单位,咨询、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1999年第9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0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07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0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对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竣工未经审查同意检验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09 | 对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10 | 对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1 | 对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2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3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4 | 对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擅自转供公共供水,转供公共供水牟利;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5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2020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6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2020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7 |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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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19 | 对水利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2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21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22 | 对施工单位存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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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24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25 | 对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26 | 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27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28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29 | 对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30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31 | 对未经同意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32 | 对抢水、霸水、偷水;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抢水、霸水、偷水;(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3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34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修订)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3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36 | 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机械、设备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3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仍不清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38 | 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等情况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39 | 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40 | 强制清除或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1 | 强制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2 | 对违法进行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强制恢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5 | 强制清除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6 |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7 |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清除行洪障碍物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48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49号 2010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49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2017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50 | 对水库大坝安全定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51 | 城乡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接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52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53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 2019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工作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留坝县水利局 | 付琳 |
154 | 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55 | 水资源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56 | 对取水许可实施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留坝县水利局 | 罗轶 |
157 |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2011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58 |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59 | 河长制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 |
留坝县水利局 | 付琳 |
160 |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61 | 对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62 |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2017修正) 第八条 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63 |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64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四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65 | 水事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66 |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 2019修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二)施工组织方案;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67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及方案调整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 2019修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68 | 机井工程竣工后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留坝县水利局 | 黄美辰 |
16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49号 2010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年5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留坝县水利局 | 王运朋 |
170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71 | 防洪工程设施验收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172 | 年度供、用水计划及调整审批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
留坝县水利局 | 白金合 |
173 | 水事纠纷调解 | 其他类行政 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留坝县水利局 | 李自安 |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 |||||
委托的执法主体1:安全供水服务站 | |||||
序号 |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周期 |
1 | 对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2 | 对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3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4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5 | 对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擅自转供公共供水,转供公共供水牟利;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6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2020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7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2020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8 |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9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1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修订)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11 | 城乡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接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12 |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13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供水服务站 | 长期 |
委托的执法主体2:水土保持工作站 | |||||
序号 |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周期 |
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2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4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6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7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8 | 对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9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0 |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处罚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1 | 对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2 | 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机械、设备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仍不清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4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49号 2010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类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面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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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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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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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水土保持工作站 | 长期 |
1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备案 | 其他类 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49号 2010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修正)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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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2017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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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执法主体3:河道管理站 | |||||
序号 |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周期 |
1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河道管理站 | 长期 |
2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沙、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掘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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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汉中市强化砂石行业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留政办函〔2021〕23号) | 河道管理站 | 长期 |
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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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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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2016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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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补办审查手续的,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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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修订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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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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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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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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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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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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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水文、通信设施和防汛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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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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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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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 河道管理站 | 长期 |
1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对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竣工未经审查同意检验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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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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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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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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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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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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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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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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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 2012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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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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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强制清除或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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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强制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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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法进行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强制恢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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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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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 河道管理站 | 长期 |
33 | 强制清除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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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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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清除行洪障碍物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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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水库大坝安全定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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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2016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2011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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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12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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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河道管理站 | 长期 |
40 | 水事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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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防洪工程设施验收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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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水事纠纷调解 | 其他类行政 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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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 |||||||||||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2016年7月2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1988年6月10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1988年1月1日 | |||||||||
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2006年4月15日 | |||||||||
5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 2024年5月30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2010年12月25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2017年6月27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2021年1月22日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2017年3月1日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2009年2月26日 | |||||||||
1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2017年3月1日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
13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
15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2018年4月4日 | |||||||||
17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 2025年6月1日 | |||||||||
18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2021年12月1日 | |||||||||
19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04年2月1日 | |||||||||
20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2017年6月1日 | |||||||||
21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2023年5月1日 | |||||||||
22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2日 | |||||||||
2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4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5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2023年5月1日 | |||||||||
26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2012年2月22日 | |||||||||
2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8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9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1996年7月29日 | |||||||||
30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2005年7月8日 | |||||||||
31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2025年1月1日 | |||||||||
32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2007年2月1日 | |||||||||
3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 2016年8月1日 | |||||||||
34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2019年5月10日 | |||||||||
35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2019年5月10日 | |||||||||
36 |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 2011年4月1日 | |||||||||
37 | 《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 2008年2月1日 | |||||||||
38 | 《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2007年11月23日 | |||||||||
39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1999年3月4日 | |||||||||
40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 2008年10月1日 | |||||||||
41 | 《城市供水条例》 | 2020年3月27日 | |||||||||
42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2007年5月1日 | |||||||||
43 |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 2025年1月1日 | |||||||||
44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 2024年5月30日 | |||||||||
45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2017年6月1日 | |||||||||
46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1991年3月22日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2009年2月26日 | |||||||||
48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04年2月1日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2021年3月1日 | |||||||||
50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2016年8月25日 | |||||||||
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2019年3月2日 | |||||||||
52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21年9月29日 | |||||||||
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2017年12月28日 | |||||||||
委托、受委托执法依据目录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2016年7月2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1988年6月10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1988年1月1日 | |||||||||
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2006年4月15日 | |||||||||
5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 2024年5月30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2010年12月25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2017年6月27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2021年1月22日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2017年3月1日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2009年2月26日 | |||||||||
1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2017年3月1日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
13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
15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2018年4月4日 | |||||||||
17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 2025年6月1日 | |||||||||
18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2021年12月1日 | |||||||||
19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04年2月1日 | |||||||||
20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2017年6月1日 | |||||||||
21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2023年5月1日 | |||||||||
22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2日 | |||||||||
2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4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5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2023年5月1日 | |||||||||
26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2012年2月22日 | |||||||||
2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8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2017年12月22日 | |||||||||
29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1996年7月29日 | |||||||||
30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2005年7月8日 | |||||||||
31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2025年1月1日 | |||||||||
32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2007年2月1日 | |||||||||
3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 2016年8月1日 | |||||||||
34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2019年5月10日 | |||||||||
35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2019年5月10日 | |||||||||
36 |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 2011年4月1日 | |||||||||
37 | 《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 2008年2月1日 | |||||||||
38 | 《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2007年11月23日 | |||||||||
39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1999年3月4日 | |||||||||
40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 2008年10月1日 | |||||||||
41 | 《城市供水条例》 | 2020年3月27日 | |||||||||
42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2007年5月1日 | |||||||||
43 |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 2025年1月1日 | |||||||||
44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 2024年5月30日 | |||||||||
45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1991年3月22日 |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2009年2月26日 | |||||||||
47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04年2月1日 |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2021年3月1日 | |||||||||
49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21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