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留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备注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 |
建设管理股 | |
2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 |
3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环卫站 | |
4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环卫站 | |
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环卫站 | |
6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7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建设管理股 | |
8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9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10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11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12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建设管理股 | |
13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14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建设管理股 | |
15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市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 |
16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 | 市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 |
17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村建站 | |
18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村建站 | |
19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村建站 | |
20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陕建消发〔2020〕7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陕建消发〔2021〕2号) |
综合股 | |
21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陕建消发〔2020〕7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陕建消发〔2021〕2号) |
综合股 | |
22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23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24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25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质监站 | |
26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建设管理股 | |
27 |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留坝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留政办发〔2019〕45号) |
建设管理股 | |
28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29 |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留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第二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 |
建设管理股 | |
30 |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31 |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32 | 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33 |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34 |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环卫站 | |
35 |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 建设管理股 | |
36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设管理股 | |
37 | 对招标人未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设管理股 | |
38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管理股 | |
39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建设管理股 | |
40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建设管理股 | |
4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管理股 | |
42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管理股 | |
4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管理股 | |
4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建设管理股 | |
45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建设管理股 | |
46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建设管理股 | |
4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管理股 | |
48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相关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管理股 | |
49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管理股 | |
5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建设管理股 | |
5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建设管理股 | |
52 |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2013修正)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管理股 | |
53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管理股 | |
54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管理股 | |
55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管理股 | |
56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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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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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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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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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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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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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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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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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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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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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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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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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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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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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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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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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建设单位有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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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2021年修改)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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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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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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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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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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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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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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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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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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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企业恶意拖欠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未按规定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持证上岗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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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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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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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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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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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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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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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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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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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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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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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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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或者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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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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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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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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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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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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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措施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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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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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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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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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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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证明出具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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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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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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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家里、或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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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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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工程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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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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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号 2019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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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号 2019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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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倒手转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号 2019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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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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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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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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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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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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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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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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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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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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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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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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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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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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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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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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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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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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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18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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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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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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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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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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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修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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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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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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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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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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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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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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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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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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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等行为或者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四十四条 (一)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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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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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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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得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5号 2021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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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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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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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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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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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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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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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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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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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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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2016年修正)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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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2016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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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71号 2018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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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71号 2018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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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情形,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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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情形,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负责人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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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情形,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经理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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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情形,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令停止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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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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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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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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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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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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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设计单位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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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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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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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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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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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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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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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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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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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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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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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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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2019)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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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或者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2019)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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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2019)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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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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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15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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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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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15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15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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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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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48号令 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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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擅自预售和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48号令 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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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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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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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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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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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四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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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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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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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发布)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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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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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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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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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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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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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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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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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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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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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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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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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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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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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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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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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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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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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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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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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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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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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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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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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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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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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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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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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者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7公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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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7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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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2001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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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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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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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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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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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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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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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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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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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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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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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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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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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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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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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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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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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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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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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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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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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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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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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装饰装修企业或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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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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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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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出租法律、法规禁止出租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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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或出租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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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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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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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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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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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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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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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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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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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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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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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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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等义务和未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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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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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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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未提前公告的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停业、歇业,未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未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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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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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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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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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燃气用户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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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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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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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和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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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的,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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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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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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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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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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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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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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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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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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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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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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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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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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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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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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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排水户违反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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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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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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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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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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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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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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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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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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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或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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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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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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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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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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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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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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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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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等损毁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 2010年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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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六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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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项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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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项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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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黏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条第四项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黏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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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条第五项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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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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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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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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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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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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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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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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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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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相关单位不执行强制推广建设科技成果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不执行强制推广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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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等企事业单位,超越范围使用限制技术或者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等企事业单位,超越范围使用限制技术或者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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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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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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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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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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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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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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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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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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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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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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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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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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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环卫站 | |
342 | 对在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和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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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施工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存留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344 | 对违反规定堆放物料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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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346 |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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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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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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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行为和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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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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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违反规定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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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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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导致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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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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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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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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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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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以及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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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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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情形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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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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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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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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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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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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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2005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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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2019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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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2019修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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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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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 2016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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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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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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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18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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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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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22)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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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号 2019修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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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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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2016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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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71号 2018修正)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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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六十条 第三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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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令第52号 2008)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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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15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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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建设管理股 | |
384 |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建设管理股 | |
385 | 对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4修正)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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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 |
38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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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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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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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 行政检查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2011修正)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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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对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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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393 |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
建设管理股 | |
394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
建设管理股 | |
395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
建设管理股 | |
396 | 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建设管理股 | |
397 | 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建设管理股 | |
398 | 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建设管理股 | |
399 | 对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
市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 |
400 | 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1号 2019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建设管理股 | |
401 | 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建设管理股 | |
402 | 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管理股 | |
403 |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环卫站 | |
404 | 对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
环卫站 | |
405 | 对公厕卫生及设备、设施等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环卫站 | |
406 | 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 |
407 |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 行政征收 |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9号) 第七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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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三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
环卫站 | |
409 | 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费修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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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号 2019修正)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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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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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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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2011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7号 2010年公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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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5年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建设管理股 | |
415 | 房屋安全鉴定 | 行政确认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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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矛盾调处 | 其他类行政调解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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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18 | 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建设管理股 | |
419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2013)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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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建设工程招标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2013)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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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22 |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安装备案及使用登记 | 其他类备案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发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23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24 | 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25 | 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2019修正)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
建设管理股 | |
426 | 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2019修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建设管理股 | |
42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020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建设部第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建设部第97号令《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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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020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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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020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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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020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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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21修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应当整合申报资料,所需材料能通过数据共享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
建设管理股 | |
432 | 现售商品房开发项目手册及证明文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发布)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 |
433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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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建设管理股 | |
43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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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1997年公布 2015年修正)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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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 | 其他类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修订)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建设管理股 | |
438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其他类审批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7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建设管理股 | |
439 | 公共租赁住房审核 | 其他类审批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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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审核 | 其他类审批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012公布)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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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 | 其他类审批 |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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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其他类审批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修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建设管理股 | |
443 |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 | 其他类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修订)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444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 其他类审批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7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 |
445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及验收 | 其他类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市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 |
446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 行政强制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
447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环卫站 | |
448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7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