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坝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式样 | |||||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
10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 |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 | 对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四十三条(原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原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修正)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 | 对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四十三条(原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原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修正)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四十六条(原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 |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修正)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8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9 | 对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0 | 对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1 | 对未取得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2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3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4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5 | 对医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6 |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7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8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39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修订)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3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4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5 |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6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7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8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49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0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2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3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4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5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6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7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8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59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24修订)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0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1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6号 2006年修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8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6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1 | 对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2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3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4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5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6 | 对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17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款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7 | 对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17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7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1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修订)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2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3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5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6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修改)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8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89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出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0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1 |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3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
94 |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5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6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7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8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2021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99 |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2021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2 | 对医师和药师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修订)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3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4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5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6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8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09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未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未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5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7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8 | 对医疗机构聘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19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0 | 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1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2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4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5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6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7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8 |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29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0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2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3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4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5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7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8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3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1 |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2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3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4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5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6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7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8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五款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49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0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未主动召回产品,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1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2021修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2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修订)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3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4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5 |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5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6 |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5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7 |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5修正)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8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59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修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0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四十六条(原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1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2 |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24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11号 2017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5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7 | 对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8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69 | 对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第二款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0 |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2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3 |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4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5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6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7 | 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8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79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2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3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4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5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9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6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7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8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89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0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1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2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条(原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4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原6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5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6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原6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7 | 对放射工作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五条(原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8 |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七十九条(原72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199 | 对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八十条(原73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0 |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1 | 用人单位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2 | 用人单位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3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4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5 | 用人单位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7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8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09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0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2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3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4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6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7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9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8 | 对监督检查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封闭(存)或暂停销售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19 | 强制隔离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1 | 对发生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修订)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2 | 查封或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4 |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5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6 |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修订)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7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8 | 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29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0 |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奖励扶助 | 行政给付 | 《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1 | 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 行政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2 |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 行政给付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3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4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5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6 | 对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7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8 | 护士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39 | 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0 | 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 | 行政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1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3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4 | 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5 | 对辖区内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6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7 |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8 | 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49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0 |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1 | 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2 |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3 |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4 | 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5 |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活动。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6 | 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7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8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59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0 | 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1 | 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2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4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5 |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6 | 对个体行医的医师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7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24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8 | 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修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69 | 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0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1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2 |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3 |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4 |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5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6 | 突出贡献医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第二款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7 |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8 | 对医疗质量管理先进的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表扬和鼓励 | 行政奖励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采取适当形式对医疗质量管理先进的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79 | 学校卫生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80 | 对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81 | 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乡村医生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282 | 医疗机构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留坝县卫生健康局 |
黄锋 |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1989.09.01 |
2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修改) | 1997.01.0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
1991.12.06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2020.06.01 |
5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 2022.05.01 |
6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 | 2001.08.01 |
7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 | 2001.08.01 |
8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 2000.07.10 |
9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修订) | 2016.02.06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 1998.10.01 |
11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2003.05.01 |
12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 | 2016.02.06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2022.03.01 |
14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修订) | 2020.03.27 |
15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 2004.01.01 |
16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 2002.09.01 |
1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修订) | 2011.01.08 |
18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修订) | 2018.03.19 |
19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 | 2007.05.01 |
20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6号 2006年修改) | 2007.01.01 |
21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 2011.01.08 |
2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 2003.10.15 |
23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修订) | |
24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17修正) | 2017.11.30 |
25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8号) | 2006.09.01 |
26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修订) | 2017.12.26 |
2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修改) | 2006.08.22 |
28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
2013.03.24 |
29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 2013.01.01 |
30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17年修正) | 2017.12.26 |
31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修订) | 2012.08.01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2021修正) | 2021.04.29 |
33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 2007.05.01 |
34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 1999.03.01 |
35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 |
2004.05.01 |
36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 2003.05.12 |
37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 2005.07.01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 2019.12.01 |
39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 2021.03.01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 2017.07.01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修正) | 2013.05.01 |
42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4修定) | 2025.01.20 |
43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 | 2018.11.01 |
44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 2016.11.01 |
45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 2018.10.01 |
46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 2012.08.01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 2021.04.15 |
48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 2019.04.10 |
49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 2007.07.26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2021修正) | 2021.04.29 |
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 | 2022.05.01 |
52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修订) | 2003.05.01 |
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修正) | 2021.08.20 |
54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 2009.06.01 |
55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修订) | 2019.04.23 |
56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2017修正) | 2017.12.26 |
57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5年修正) | 2015.05.28 |
58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 1990.06.04 |
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修正) | 2018.12.29 |
60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 2012.06.01 |
61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9修订) | 2019.02.28 |
62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修正) | 2016.01.19 |
63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 2007.11.01 |
64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 2002.05.12 |
65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2020) | 2021.02.01 |
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 2013.06.29 |
67 | 《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修订) | 2011.12.31 |
6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 2013.06.29 |
69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 2004.01.01 |
7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 2017.07.01 |
71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 2010.11.01 |
72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 2006.06.01 |
73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 | 2012.08.1 |
74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 | 2016.11.01 |
75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 2001.01.01 |
77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修订) | 2016.01.19 |
78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修正) | 2017.04.01 |